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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70********,甘肃省甘州区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甘州**镇**村,现住甘州**小区**号楼**单元**楼,农民。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9时许,在张掖市**商贸有限公司19号仓库内,被告人刘某某及妻子董某某受雇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因货物清点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某殴打致伤,致被害人李某某头面部及右上肢受外力作用致牙齿右下1、2齿、左下1齿缺失,经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司)鉴(临床)字【2019】254号鉴定书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董某某、张某某、佘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将此案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玲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州**小区**号楼**单元**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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