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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9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市**镇,现住海城市**村。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24日被海城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6年11月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海城市北顺城路10号楼6单元一地上室门外,因琐事将崔某某(被害人,男,23岁)打伤。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崔某某头面部损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两处眶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颌骨、颧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住院病志、海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回执;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万明东
检  察  员:  毕健宇

2017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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