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6271959********,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10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我院批准,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4时许,丰宁满族自治县***乡***村村民被害人丁某某开车到本村村民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在刘某某家中二人因山林承包问题发生口角后并厮打。后刘某某用菜刀将丁某某手臂及其头部砍伤。经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之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滨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丰宁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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