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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4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河南省宁陵县赵村乡****号,现住在河南省宁陵县赵村乡****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下午4时许,在宁陵县赵村乡刘庄村王某兰家东门口,因王某兰在其自家地上挖排水沟与邻居吕某及其女儿刘某某、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和其姐姐刘某某、母亲吕某对王某兰进行殴打,被告人刘某某骑到王某兰身上用屁股蹲其胸部,抓挖其面部、上肢等处,致使王某兰多处肋骨骨折、面部大面积损伤、左眼和上肢损伤。经鉴定,王某兰面部、上肢、左眼均构成轻微伤,多处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到案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证人刘某某、刘某龙、吕某、刘某飞、吕某玲、宋某霞证言; 6、被害人王某兰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凡治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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