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8〕21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8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乡**街。2018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8年7月23日、同年9月28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8年8月22日、同年10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7月9日、同年9月2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在中山市**镇**路**号**生物能源有限公司后门处,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后相互打斗,被告人刘某某用铁铲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手部和腰部,被害人张某某用木棍殴打被告人刘某某的左手手臂,用铁锤殴打被告人刘某某的头部。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上述罪行。经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明
2018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4********)。
2、本案案卷4册,光盘2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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