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村**社,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村**社。因涉嫌放火罪,2020年8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6时1分,被告人刘某甲因与其有婚外恋情的周某某与刘某乙搭伙过日子,跳窗进入刘某乙家里,将南侧卧室柜子内的被子全部拽出,将其中一个被子放到麻将机上的一个方形木质桌面上,刘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被子点燃,点燃后跳窗逃离现场。刘某乙的邻居孙某某发现刘某乙家屋内着火,进入屋内,将屋内麻将机上、南阳台内两处着有明火的燃烧物从屋内移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室内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因被人及时发现,将火扑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苑鹏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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