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6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211973********,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系东莞市**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为地江西省赣县**镇**道**路**号**院**栋**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某某,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4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害单位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负责联系客户和收取客户货款。2018年至2019年6月,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公司股东的职务便利,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609627******)和微信等账户,先后收取客户的货款共计1227268元(其中,**厂货款216307元、**厂货款317431元、**厂货款335159元、**厂货款99830元、**厂货款76275元、**厂货款65550元、**厂货款3126元、**厂货款30000元、**厂货款83590元),并挪用上述资金归个人使用;同年7月,刘某某已归还**公司300000元。2019年9月22日,刘某某接公安人员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剩余款项927268元至案发日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案发后,刘某某家属先后归还**公司6182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被害单位代表李某某的陈述,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侦查卷伍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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