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5〕6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埇桥区**乡**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2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负责宿州市埇桥区**乡镇钟馗酒、山水啤酒等销售业务的便利,采取收回货款不上交公司的方式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225454.19元。上述所挪用公司资金被被告人刘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欠条、出库单、调拨单、户籍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225454.19元)至今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昆仑
检察员:宋 姝
2015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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