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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7月2日与甲方赵某某签订“广元市**纺织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服装厂项目”建筑工程的外墙面砖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刘某某组织工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三十余名工人施工。该工程于2017年1月2日由赵某某验收,并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核算施工平方数和工程款。经核算甲方应支付被告人刘某某工程款915872元。但自该工程施工以来,被告人刘某某聘请的工人工资已由甲方赵某某支付832385元,故另需支付被告人刘某某工程款差价83487元。但为解决刘某某班组遗留的民工工资问题,甲方经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将余下工程款由甲方直接给刘某某班组工人发放工资。由于甲方应支付给被告人刘某某的工程款差价不足以支付刘某某班组所有工人的工资,故按照每名工人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三十发放。导致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二十九名工人工资共计147765元被拖欠。之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接电话、不出面处理欠薪,导致民工不能与其联系结算剩余欠款。2018年12月7日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工人向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同年12月10目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刘某某拖欠民工劳动报酬一案立案调查,并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多次通过短信方式通知被告人刘某某解决拖欠民工工资一事无果。2019年1月4日,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赴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刘某某家中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向被告人刘某某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2019年1月15日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宝轮劳动保障所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询问被告人刘某某是否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被告人刘某某明确表示收到,但谎称自己不在四川,会尽快处理拖欠民工工资一事,直至被抓获归案均未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工资欠条等书证;2.证人白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李某甲等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明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讯问笔录、拖欠工资明细、欠条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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