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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抢劫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19〕7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号。2008年7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12时许,到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盗窃郭某某“天能”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1006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6月13日10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即墨区*镇**村宋某某家西侧,盗窃宋某某“超威”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二块,价值人民币186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17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即墨区**镇**村**路上,盗窃孙某某电动三轮车电瓶时被发现,该驾车逃离现场,潘某某闻讯后驾车追赶,途中,被告人刘某某与潘某某互相厮打,致潘某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1102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涛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押于即墨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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