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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3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镇**村**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郭某某(另案处理)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为郭某某办理刘某某实名登记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320569********)1张并同时绑定刘某某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为郭某某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帮助。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的该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帮助支付结算资金共计人民币59万余元,其中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卢某某等7名被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被害人,向该银行卡汇款共计人民币43万余元。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卢某某等人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盈

检察官助理:戴垒垒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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