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妻子王某某发生口角将王某某右小臂砍伤后, 被告人刘某甲以毕某甲与王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打电话给毕某甲,辱骂毕某甲后到毕某甲家的大门外叫骂并威胁要捅死毕某甲,被毕某甲的妻子程某某劝离。
2019年8月2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以毕某甲与王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在乌敦套海镇新城居委会十字街南侧毕某乙蔬菜门市外殴打了毕某甲。
2019年8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家属院毕某甲家附近拿菜刀追赶毕某甲,声称:“我要是和我媳妇离婚,我就杀了你们全家。
2019年9月29日,毕某甲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经鉴定,刘某甲案发时诊断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刘某甲案发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证人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毕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5.司法精神病鉴定书。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事生非,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志强
助理检察员:那存白音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翁牛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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