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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村北街**号,现住址:唐山市丰某某**礼苑**号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22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2019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唐山市丰某某快活林酒吧内,无故採拽在酒吧内蹦迪的张某某并对其进行辱骂。酒吧老板娘曹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劝阻,被告人刘某甲又将曹某某打伤。报警后,被告人刘某甲又无故用啤酒瓶将出警人员王某某头部打伤。丰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妨害公务罪

当晚,出警人员将被告人刘某甲带到派出所院内时,民警刘某乙将被告人刘某甲带下警车,被告人刘某甲无故将民警刘某乙大拇指咬伤。经丰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唐山市丰某某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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