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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卖淫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公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500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栋**单元**室,住常宁市**街道**村路。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常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租赁常宁市泉峰街道办事处泉峰西路118号门面用于容留卖淫,约定卖淫女在店内同嫖客发生性关系一次,收取嫖资130元,卖淫女得100元,刘某甲得30元;如收取嫖资200元,卖淫女得150元,刘某甲得50元。2020年1月2日,刘某甲容留2人次卖淫:

2020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收取邓某某的嫖资200元现金,在其店内容留卖淫女刘某乙与邓某某发生性关系。

2020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店内卖淫女石小芬通过微信收取徐某某的嫖资200元,刘某甲在其店内容留石小芬与徐某某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徐某某、朱某某、刘某丙、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娟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衡阳市监管医院第五病区。

2.案卷材料三册(其中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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