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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卖淫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64********,回族,文盲,务工人员,住同心县**镇**街**。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九时至十时期间,陈某某、武某某先后到同心县**镇**街**。招待所的服务员,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陈某某、武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分别收取了陈某某、武某某50元房间费用,并告诉他们注意安全,分别容留陈某某在招待所6号房间、武某某在招待所3号房内从事卖淫活动,后被同心县公安局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金等物证;2.用工合同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等;6.辨认笔录等;7.现场勘验笔录等;8.抓获经过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并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学东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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