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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64********,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津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8月25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新津县花桥镇焦严村5组自家客厅内,每天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海洛因,共计5次。

2020年7月30日,新津县公安局民警将刘某某、王某某二人挡获。对二人进行了尿液检测,吗啡呈阳性。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容留王某某吸食海洛因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被挡获归案后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玉虹

检察官助理:邵丹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新津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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