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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西检公诉刑诉〔2019〕8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2197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路**号。曾于2009年3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天;于2011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天;于2014年1月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15日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耿宝航,系辽宁普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期间,以及同年5月4日、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建设大路启工街**停车场,其驾驶的辽A****U黑色现代小型汽车内,容留丁某某和贾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六次。

2019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地点其驾驶的辽A****R黑色雪佛兰小型汽车内,容留丁某某和贾某某一起吸食冰毒一次。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吸毒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出入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指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傲霜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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