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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南省平江县人,户籍地广东省阳东区**镇**村委**村**巷**号捕前阳东区**镇**村村委**村一鱼塘屋。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被阳江市阳东区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年9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凌某某在其位于阳江市阳东区**镇**村村委**村附近的鱼塘屋内吸食毒品冰毒,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凌某某携带100元毒品冰毒来到被告人刘某的鱼塘屋,两人一起在鱼塘屋的铁皮棚内通过“追龙”的方式将100元毒品冰毒吸食完毕。

2.2020年8月27日20时,吸毒人员凌某某携带100元毒品冰毒来到被告人刘某的鱼塘屋,两人一起在鱼塘屋的铁皮棚内通过“追龙”的方式将100元毒品冰毒吸食完毕。

3.2020年9月13日8时,吸毒人员凌某某携带100元毒品冰毒来到被告人刘某某的鱼塘屋,两人一起在鱼塘屋的铁皮棚内通过“追龙”的方式将100元毒品冰毒吸食完毕。

2020年9月13日10时,民警根据举报在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村委**村附近一鱼塘屋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刘某某和涉嫌吸毒的凌某某口头传唤至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吸毒人员凌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图片;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6.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7.吸毒人员信息表、吸毒成瘾认定书;8.行政处罚告知书、社区戒毒决定书;9.到案经过;10.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蓝茜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含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附于检察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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