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6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镇**号。2016年11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公路出京方向**总收费站,在民警执法过程中,拒不配合工作,殴打民警张某某(男,51岁,北京市人),经鉴定,张某某本次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当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照片、诊断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王某甲、郭某某、曹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光盘;7.其他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涛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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