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832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74********,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住**街道**居委会**路**号**小区**幢**单元**室,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23时许,合肥市公安局**路派出所接处警民警接到警情后,将被告人刘某某带回派出所交给治安民警王某某作一步处理。在接处警大厅,因刘某某醉酒,情绪比较激动,民警王某某和辅警张某某将刘某某带至派出所办案区候问室约束醒酒。在办案区候问室,刘某某不配合民警王某某正常工作。当日23时38分许,刘某某突然挥右拳打在正在依法处置的民警王某某左脸颧骨部位,并追过来抓住其警服击打其后脑勺,后被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5.现场勘查材料;6.检查材料;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玉屏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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