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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合同诈骗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Z2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为牟取非法收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商议通过租赁汽车然后再将汽车进行抵押贷款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2019年6月14日晚18时多,刘某某独自到潮阳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找张某甲,并以租车作为婚车使用为由,以每日租金25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租赁号牌为粤D93****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车主张某甲,价值人民币12万元),并签订租车协议。随后,刘某某与黄某某一同前往张某乙经营的位于**镇**路的**汽服洗车行办理该车的抵押贷款。当晚20时多,在张某乙的介绍下,黄某某向被害人郭某某提供了名为“张某甲”的假冒身份证件和刘某某租赁的丰田轿车的行驶证,并以张某甲的名义和身份证信息向郭某某办理了汽车抵押贷款,将租赁的丰田轿车抵押给了郭某某,诈骗得贷款人民币51950元则转入刘某某微信及银行账号。随后,刘某某拿了1200元现金给了黄某某作为报酬。刘某某将骗取的款项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尚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相片、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租车合同、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

2证人黄某乙、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华升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证据目录1份。

3.《量刑建议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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