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受贿、行贿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58********,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党组书记,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行贿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科尔沁区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行贿罪、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4年2月至2007年11月任通辽市**检察长,于2007年11月至2017年10月任**检察长。

一、被告人刘某某行贿罪的犯罪事实:

2006年10月至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职务的提拔、调整,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影剧院附近、科尔沁区**小区附近,通过辛某某(另案处理)分多次给予时任**常委、**书记辛某甲(另案处理)现金人民币共计50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至2016年任通辽市**检察长、**检察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775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06 年,被告人刘某某接受某某的请托,承诺为其取得科尔沁左翼后旗**镇林场项目提供帮助,收受霍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20万元

2、2010 年,被告人刘某某接受霍林郭勒市**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的请托,承诺在该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提供帮助,收受钱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20万元; 

3、2012 年至2013 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接受霍某某的请托,承诺为其开发建设科尔沁左翼后旗**地块提供帮助,收受霍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50万元;

4、2012 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接受李某某的请托,为其购买**检察院原办公楼及办理办公楼土地使用权证时提供帮助,分两次收受李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390万元;

5、2013 年,**人民检察院指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时任扎鲁特旗**局副局长张某某被举报的案件,被告人刘某某接受张某某通过时任扎鲁特旗**局长步某某转达的请托,在办理该案件时给予关照,收受张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3年年末,因案件做出不立案处理,张某某再次送给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6、2014年,**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时任**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侯某某被举报案件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接受侯某某的请托,在办理该案件时给予关照,收受侯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0万元;

7、2015年,刘某甲因涉嫌犯罪被**人民检察院立案调查,被告人刘某某接受刘某甲、刘某乙的请托,帮助疏通关系使刘某甲被从轻处理,分两次收受二人给予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0万元;

8、2015年5.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接受时任**人民检察院纪检组长计某某的请托,帮助其丈夫调整工作岗位,收受计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

9、2015 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接受**人民检察院干警李某某的请托,帮助其丈夫顺利通过公司调整工作岗位考试,收受李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10、2015年年末,**人民检察院指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时任扎鲁特旗**局长包某某被举报的案件,被告人刘某某接受包某某的请托,在办理该案件时给予关照,收受包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2016年春节,因案件做出不立案处理,包某某再次送给刘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

11、2016年,**人民检察院指定**市人民检察院办理时任**旗宾馆经理刘某丁被举报的案件,被告人刘某某接受刘某甲的请托,在办理该案件时给予关照,分两次收受刘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2万元;

12、2016 年的冬天,**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时任**市**主任石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接受石某某的请托,帮助协调关系给予关照,收受石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00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证明、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逮捕证等相关法律文书、查封决定书、房产档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阴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人民币共计5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共计现金人民币77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12年以上14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姣姣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