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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公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75********,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四川省渠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因手中缺钱使用,便与曾某某(外号:老头,身份待核实)商议盗窃电动车电瓶, 2019年7月9日晚上,当刘某甲、曾某某二人在作案过程中行至渠县渠江镇兴盛街万兴酒店对面时,发现了刘某乙停放在“比音勒芬”服装店门口的黑色安尔达电动车(川SH1****)。二人便趁四周无人,将该电动车盗走,并骑行至渠县渠江镇英伦城邦附近工地上。之后,二人拆解该电动车,将电动车电瓶取走,车架则遗弃在工地上。2019年8月21日,经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甲、曾某某二人盗窃的黑色安尔达电动车(川SH1****)价值为170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7.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8.视听资料;9.电子数据。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盗窃刘某乙电动车,且盗窃金额符合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权毅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海军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视听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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