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带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 自然情况 |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5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箐山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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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前科劣迹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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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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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情况 |
批准逮捕( )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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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 |
日期 |
2020.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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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 留( ) |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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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案件流程 |
大箐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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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实 |
2020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自家黑F****大众轿车去朗乡火车站送人,返回途中行驶至龙乡大街老年大学门前路段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黑F****本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破损的交通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朗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8.85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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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清单 (其他证据自行列明) |
1. 物证:现场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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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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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证人赵某某、姜某某、刘某乙、孙某某的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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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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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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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视听资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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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认定 |
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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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量刑情节 |
法 定 从 重 |
累犯()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交通事故后逃逸(√)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 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 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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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定 从 轻 |
认罪认罚( √ )坦白( √)自首( )立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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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量刑情节 |
酌 定 从 重 |
前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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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 定 从 轻 |
返赃或赔偿、被害人谅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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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拘役 |
三个月 |
罚金 |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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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大箐山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 |
此 致
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海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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