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新检一部刑诉〔2020〕Z2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粤R86****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清远市清新区新宁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宁路城北广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6mg/100ml,后将刘某某带至清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广东正义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血样作乙醇浓度鉴定,从刘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71.2mg/100ml,符合驾驶员血样中乙醇浓度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从重处罚的同时可予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彩霞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清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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