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公诉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江西省瑞金市**镇**村**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4月4日被瑞金市公安局交管大队处以罚款1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赣******二轮摩托车由瑞金市武阳镇武阳圩往206国道方向行驶。10时35分许行驶至206国道瑞金市武阳镇武阳圩路段时被瑞金市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刘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8.0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3mg/100ml。当日,刘某某经口头传唤到瑞金市公安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志海
检察官助理:刘学璘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2.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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