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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刘某某,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盱眙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盱眙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HB****哈弗牌小型轿车沿盱眙县金源北路往管仲镇方向行驶至344国道盱眙县淮河镇明祖陵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苏CG****、苏C****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0.0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 证人刘某甲等人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虹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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