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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123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号,住阜康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阜康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2019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3日凌晨00时30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新B*****小型客车,行驶至****便民服务站附近处,被阜康市公安局夜检执勤人员查获,随即移交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后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两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依登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至**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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