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2019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3日凌晨00时30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新B*****小型客车,行驶至****便民服务站附近处,被阜康市公安局夜检执勤人员查获,随即移交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后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两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阿依登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至**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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