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9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凉城县麦胡图镇,住本市城关区**村**组**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30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市局刑警支队城北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3日02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渝A9****号小型轿车沿曲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曲米路与扎基路丁字路口北侧时,与该路段同车道内呷某某驾驶的藏A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第一次结果为:153.8mg/100ml,第二次结果为:139.1mg/100ml,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依法将刘某某带至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由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提取的血样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6.65mg/100ml,证实刘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人员基本信息表一份、驾驶证、行驶证正反面复印件一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驾驶机动车资质(有证C1)、汽车所有权(车辆所有人:苏某某)等情况。2、呼气式酒精检测表、证据保全清单、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的结果(被告人刘某某第一次:153.8mg/100ml、第二次:139.1mg/100ml,藏A5031X号驾驶员呷绒邓珠两次均为0 mg/100ml),被告人系自首,侦查人员扣押其驾驶证、行驶证,并由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其吊销驾驶证决定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痕迹补充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藏A5****号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及渝A9****牌“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受损部位系两车接触后形成,被告人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20年10月12日23时许,刘某某和朋友潘某某、陈某某、二嫂(具体名字不清楚),在拉萨市曲米路藏帝阳光里面喝酒,喝到2020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刘某某就驾驶渝A9****号小型轿车出发回家,当时沿曲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曲米路警务站丁字路口北面时与一辆轿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因为其朋友说对方可能要10万元,然后刘某某就自己打电话报警,随后交警就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对刘某某做了两次呼吸式酒精测试,最后把刘某某带至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抽血。刘某某当时喝的是百威罐装啤酒,当时喝了15瓶。5、被害人呷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13日01时40分许,呷某某驾驶藏AW****号小型轿车搭乘弟弟桑某某从夺底一村出发准备到西郊夜市,当行驶至拉萨市曲米路警务站丁字路口处时被一辆现代轿车追尾了,碰撞后呷某某和弟弟下车观察发现对方驾驶员是酒驾,对方驾驶员称不要报警、私聊,然后双方都撤了现场在路边协商,最后协议没达成,对方就报警了,之后交警到达现场后对双方都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6、证人桑某某的证词证实2020年10月13日01时50分许,其哥哥呷某某带着桑某某准备去天海夜市买东西,当时呷某某开的车,自己坐在副驾驶室,当行驶至曲米路警务站北侧等候红绿灯时被一辆小轿车追尾了。当时车上下来了一个人,身上有酒气,对方说要私了,于是双方就把现场移动到扎基西路上了,移动了现场后对方就不同意,于是对方酒驾的人报了警。7、证人苏某某的证词证实2020年10月13日00时许,苏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让他到曲米路藏帝阳光喝酒,大概00时30分许,刘某某到了藏帝阳光,苏某某和朋友刘某某、刘某某老婆、刘某某的一个朋友在藏帝阳光卡座内喝酒,喝的是330ml罐装的老百威啤酒,大概喝了2个小时左右,一共喝了两箱啤酒,然后苏某某有事就先走了,苏某某到文成公主刘某某打电话说他开车把别人的车给撞了。渝A9****号车是苏某某的车子,是2020年10月12日19时许,苏某某把车子借给刘某某的,当时刘某某没有喝酒,苏某某当时提醒过刘某某喝了酒就不要开车。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实呷某某已与被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对被告人予以谅解。9、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65mg/100ml的事实。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自己饮酒的场所(拉萨市曲米路“藏帝阳光演艺会所”)及喝酒的品种(百威罐装啤酒)的事实。11、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刘某某过程中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刘某某在医院抽取血样过程中侦查人员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地等待警察的处理,且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瑞姿
检察官助理:任雅玲
(院印)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本市城关区**村**组**有限公司,联系电话:1889800****。
2.案卷2册,光盘2张,证据目录1份,被害人名单1份,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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