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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87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村**路**号,住址济宁市**区**镇**庄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工作单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审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2号23时21分,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与**路口西10米时,被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查获,因被告人有犯危险驾驶罪前科,当场隐瞒真实姓名,提供车辆行驶证所有人“刘某乙”身份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171mg/100ml,遂由医护人员取样后民警依法送检,经济宁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刘某乙”血液进行检验,结果为血液中乙醇含量183.2mg/100ml。办案干警委托济宁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刘某乙”血样和刘某甲血样进行DNA比对,类似比率为4.48*10^27。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行驶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鉴定书;5.办案干警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隐瞒真实身份逃避检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无驾驶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二个月零二十五日,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月森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64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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