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73********,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区**镇**村**村路**号**号,现住址**,无工作单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2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从朋友家闫某某出来,欲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回家,在与朋友闫某某交谈时,因其所驾驶车辆停放位置影响了同向行驶的郝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通行,两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和郝某某先后驾车离开,在途中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郝某某拨打122、110报警,接到报警后,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出警,现场对郝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0mg/100ml。经排查,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被查获。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4.5mg/100ml。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后逃逸,负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事故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与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担保人保证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起诉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办案说明、济宁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低保证及家庭成员信息复印件、**证复印件,郝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保证人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6.事故发生时段路口及村内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事故双方未达成赔偿,未取得对方谅解,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月森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220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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