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31974********,汉族,初中,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山东省夏津县**镇**村,住**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8线夏津县双庙公安检查站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抽血检验,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9mg/100ml,为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夏津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夏津县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扣押凭证;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乙醇检测报告书。4.执法记录仪录制的现场查获视频、抽血检测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查获现场主动配合交警的工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两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奎芬
2020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夏津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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