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04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河北省高碑店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1时56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中华牌轿车(车牌号:贵F****0)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金西路与槐房西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2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京玉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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