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刑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群众,居民身份证号:2306241985********,系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农民,住该村。2014年9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4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8年9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8年9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7日,2019年7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20年4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4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白色本田轿车,沿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江湾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某某家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值为207mg/100mL;后经法医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243.1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2.2020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江湾乡公路行驶至江湾乡聚源烧烤店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mg/100mL;后经法医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311.1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9日、2020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刘某某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玉清

代理检察员:李增方

2020529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林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