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公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辰溪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镇**村**组,住辰溪县**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辰溪县**街**食府旁其姐夫家吃饭、喝酒,于当晚21时许驾驶湘******准备回家,途经辰溪县步行街与先锋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6.5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凌鹏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含光盘1张),证据目录、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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