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7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北省当阳市**办事处**村**组**。2014年11月17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鄂E*****两轮摩托车沿当阳市友谊路由当阳城区方向往环城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新民小学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69mg/100ml,属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峻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当阳市**办事处**村**组**,联系电话13972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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