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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7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在德阳与朋友喝酒,次日在罗江吃午饭时又喝了一拉罐啤酒,当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F*****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黎某某沿景乐路由罗江城区往108国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万安镇景乐路与安平街丁字红绿灯交叉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川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刘某某、黎某某受伤。民警在出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后将被告人刘某某带至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3.1mg/100mL。经德阳市公安局罗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黎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海生

检察官助理 高文川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德阳市旌阳区**镇**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518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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