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于湖湖南省临澧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5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临澧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26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家属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1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胡某某,沿津市市嘉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湖南**食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相同方向在其后行驶的汪某某驾驶的湘******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张某某、胡某某受伤,后胡某某经抢救无效于11月1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胡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津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靠最右侧车道行驶,且变更车道时未注意安全,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后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情节,但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津市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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