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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89********,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云梦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贺州市八步区滨泰路左转到创业路后与自南向北由黄某某驾驶的桂J3****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被送医院救治。公安机关及时提取了被告人的血样。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7.96mg/100ml。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刘某某与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全国犯罪人员信息查询单等;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方位示意图;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世源

                               检察官助理:麦发秀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被取保候审,住湖北省云梦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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