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21990********,汉族,大专文化,滁州市**工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号**栋**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时4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路与芜湖路交叉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救治,勘察事故现场的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在医院发现刘某某讲话时散发出较为浓重酒气,涉嫌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民警在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要求医生抽取静脉血液样本两份进行体内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处理。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结果为177mg/100ml。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检查笔录。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丽亚
检察官助理:张云超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在处所为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号**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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