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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9〕8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乡**村**组)。2012年4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1月16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厦门市交警支队桥隧大队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3.37mg/100ml,系醉酒驾车。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该机动车具有合法牌照;

2、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当场查获;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4、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血样检材的酒精浓度;

5、现场照片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被查获现场并被吹气检测、抽取血样等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现场查获的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二个月十五日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敏红

2019年11月1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05923****);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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