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7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父亲家吃晚饭时饮用白酒。次日凌晨1时许,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良县清远街锦昌购物广场路段时,因醉酒导致所驾车翻倒在路边,经路人报警后警察出警到现场处置。民警对刘某某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为310mg/100ml(乙醇/血)。后民警带刘某某抽血送检。
经鉴定,刘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321.32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321.32mg/100ml(乙醇/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刚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1166****)。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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