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95********,汉族,高中文化,系浙江**集团员工,户籍地河南省洛宁县**镇**路**段,住绍兴市上虞区**镇**路浙江**项目部。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2时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冀A*****的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世纪街与寺东街红绿灯路口处时,与前方等候红灯由汤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金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汤某某报警,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汤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某、金某某无事故责任。
当晚,被告人刘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已赔偿相应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医疗证明书、赔偿协议、接警单详情、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汤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
5、现场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车辆受损并负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相应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郝**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32********)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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