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乌垦检刑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国**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出生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现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被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号牌为新A*****的银灰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至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祥瑞小区北门进口处,被交警查获。被告人刘某某拒绝呼气式酒精检测,在抽血检测过程中不予配合并辱骂交警。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新A*****的银灰色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拘留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蒋某某、邱某某等3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委托书等;6.视听资料:西城某某公司监控录像、查获及抽血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且经检测血液乙醇含量达到129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笙熹
2021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第十二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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