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2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广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电工,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街*委**组**号,住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孟凡昌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菏泽市开发区新东收费站值班室独自饮酒后,于当日18时左右乘坐其女朋友驾驶的“大陽”牌电动四轮车,送其女朋友至位于菏泽市开发区陈集镇文化路的山东**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上班后,刘某某驾驶“大陽”牌电动四轮车沿陈集镇文化路自西向东行驶500米左右左转至国华路,同日19时左右沿国华路自南向北行驶2千米左右至国华路与长江路交叉路口南300米处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刘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民警对其进行血液检验。经鉴定,在送检的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6mg/100ml;刘某某驾驶的“大陽”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某户籍及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理化检验报告、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关于刘某某驾驶的“大陽”牌电动四轮轿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刘某某被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刘玉佩
检察官助理 侯瑞莉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听资料及电子卷宗光盘二张
5.鉴定人名单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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