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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9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现住新宁县马头桥乡禾田村5组136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新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小型轿车行驶至新宁县**镇三角坪时被执勤交警拦下,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68mg/100mL。提取血样后并送交检验,血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74.4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2.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意见书;3.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代耀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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