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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1〕1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5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马关县,住*镇*村*村民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本市**镇找被害人陈某某玩期间,将自己使用的微信(昵称为“**”,微信号 “wx663706****”)注销身份认证,使用陈某某的身份信息认证该微信号后,利用其方便接触陈某某手机的便利,通过短信验证的方式,将上述微信昵称为“**”的微信绑定了陈某某卡号为62179960200*******的邮政银行储蓄卡。次日,刘某某将陈某某的手机盗走并卖掉。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8月22日期间,刘某某用上述绑定陈某某的邮政银行储蓄卡的微信号,转走陈某某的邮政银行储蓄卡内约5700元并挥霍。2020年10月7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镇**公寓**房内抓获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材料;5.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刘德明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3张)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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