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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一部刑诉〔2020〕8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63********,湖南省岳阳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南省湘阴县**乡**村**组,住湖南省湘阴县**乡**村**组。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2020年7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公司,公司实际经营地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65号第005栋)无任何关联。

2013年底,刘某某了解到**有限公司在四川省乐山市有个大渡河沙坪电站项目,但刘某某本人没有任何施工资质。为承接该工程,刘某某在网上下载第一工程公司的施工资质样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明资料,在乐山市峨边县某私刻公章的小店,伪造了“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一枚、“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沙坪项目部”公章一枚、“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沙坪项目部财务章”一枚,并使用伪造的公章制作了《授权委托书》等文件。2014年12月17日,刘某某使用上述伪造的公章及文件,冒充第一工程公司员工,以第一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有限公司大渡河沙坪二级水电站项目部签订了《大渡河二级水电站拦河闸坝及发电厂房工程基坑下游护坦混泥土工程分包合同》,顺利承接到了该工程。

由于拖欠他人工程款等原因,2015年至2016年期间,刘某某又使用伪造的“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沙坪项目部”公章分别向刘代康、朱桂强出具了320000元、40000元的借条。

后因刘某某无力偿还欠款,刘代康、朱桂强将第一工程公司起诉至法院。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朱桂强诉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案件过程中,经鉴定发现刘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于2017年3月22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将案件移送至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2018年10月29日,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一工程公司向债权人刘代康支付本金320000元及利息158800元。2019年6月19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9年8月8日,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第一工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66936.26元。

2020年7月29日,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投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大渡河沙坪二级水电站拦河闸坝及发电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廉政风险联合防控合同》复印件、《工程分包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协议》复印件、工商银行开户资料、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刑事报案书、情况说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识字里社区证明、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传票、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庭审证据材料复印件等物证、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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