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永清县,住永清县里**村。2020年4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R*****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事发地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清县**乡**村菜市场门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爱玛”牌)的常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常某某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案件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梅芳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永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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