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办事处**村**号,捕前住该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7时34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小型出租客车沿任丘市会战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蕾莎超市”路段停车时,出租车乘车人李某某下车开车门与由南向北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张某某受伤,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口信息查询、归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建新
检察官助理:韩枭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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